甲男与乙男于2004年7月28日共谋人室抢劫某中学暑假留守女教师丙的财物。7月30日晚,乙在该中学校园外望风,甲翻院墙进入校园内。甲持水果刀闯人丙居住的房间后,发现房间内除有简易书桌、单人床、炊具、餐具外,没有其他贵重财物,便以水果刀相威胁,喝令丙摘下手表(价值2100元)给自己。丙一边摘手表一边说:“我是老师,不能没有手表。你拿走其他东西都可以,只要不抢走我的手表就行。”甲立即将刀装入自己的口袋,然后对丙说:“好吧,我不抢你的手表,也不拿走其他东西,让我看看你脱光衣服的样子我就走。”丙不同意,甲又以刀相威胁,逼迫丙脱光衣服,丙一边顺手将乙摘下的手表放在桌子上,一边流着泪脱完衣服。甲不顾丙的反抗强行摸了丙的乳房后对丙说:“好吧,你可以穿上衣服了。”在丙背对着甲穿衣服时,甲乘机将丙放在桌上的手表拿走。甲逃出校园后与乙碰头,乙问抢了什么东西,甲说就抢了一只手表。甲将手表交给乙出卖,乙以1000元价格卖给他人后,甲与乙各分得500元。
问:请根据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
甲对乙的财富垂涎已久,某日强行将被害人乙的儿子丙(6岁)绑架,并将其藏在一山洞里。然后,甲托不知情的丁给乙带信,向乙勒索 100万元,否则就杀死其儿子,并威胁乙不得报警,否则立即撕票。乙回答:“我手上一时没这么多钱”。甲怂恿乙去偷盗其家附近银行的存款,以支付赎金。乙救儿子心切,某夜果然进入银行,盗窃100万元放到甲指定的地方,甲随后立即将乙的儿子丙放回。但是,丙由于在被甲扣押期间受到虐待,生活环境极其恶劣,回家后第二天即因身体极度虚弱而死亡。
问:
被告人:黄某,男,20岁,个体金匠。
1999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经营黄金首饰交易过程中,被一名外省人骗走交易款3400元。黄某随即骑车到德化县城关的公共场所寻找作案者。当天10时许,黄在德化县客车站的候车室看到乘客张某像作案者,即坐在他旁边与之攀谈。谈话中,黄某认定此人就是骗走交易款的人,欲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又觉得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便拿出自己带在身上的一张自书的记有黄金重量、价格的纸条,趁张某不备之机,塞进张某的行李袋中,而后叫人帮助监视,自己赶到城关公安派出所报案。民警接到报案后,随同黄某到车站将张某带回派出所审查,并从张的行李袋中搜出黄某塞进的纸条。张某在被审查中,一直说明自己当天上午9时30分以前没有外出,更没有向黄某购买首饰。此时在场的黄某也发现自己认错了人,此人并非骗财者。但黄为了掩盖自己的过错,将错就错,仍然指认张某就是诈骗者,导致张某被收容审查三个多月,违心地承认有诈骗行为,交出人民币3400元。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张某当天上午9时30分以前没有离开住宿地,不具有作案时间。最后黄某如实交代了事情的经过,主动向张某赔礼道歉,退回非法所得 3400元,并赔偿张某的损失1000元。
问:黄某的行为应该如何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