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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0月10日上午10时许,女青年李某到A县公安局城区刑警一中队报案称:15分钟前,在县城新华路,一骑摩托车的男子,乘其不备从其自行车筐里抢走女式皮包一个,内有现金1500余元、信用卡3张及杂物若干。值班民警认为,该案不属于本辖区管辖,遂要求李某到发案地辖区――新华路派出所报案。李某又到新华路派出所报案。新华路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开始调查。当天下午获得案件线索,派出所民警张龙带领联防队员赵虎将居住在A县城一出租屋内的嫌疑人王朝(B县人,男,17岁)抓获,并当场从其租住的房屋内查获两个女式皮包和一部摩托车。张龙制作搜查笔录并当场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后,将王朝传唤到派出所。经审查,王朝某供述了抢李某皮包的事实,并交代曾于2007年6月4日,伙同B县的马汉在B县县城采用同样手段,抢了一妇女的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赃款二人均分。10月10日早,派出所民警张龙和联防队员赵虎在B县高某姐姐家找到了马汉,张龙拿出手铐将其铐上,上午11时将马汉带回新华路派出所关在候问室。经审查,马汉生于1991年6月4日,遂将其取保候审。 问题:
请指出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中的哪些做法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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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朱鹏林、黄有文驾驶号牌为云N43311的二轮摩托车从龙陵县城东卡尾随行人李买兰,当行至龙山路龙陵县水电局外时,由朱鹏林驾驶摩托车靠近李买兰,乘坐的黄有文随即将李买兰装有一部诺基亚1110型手机及300元人民币和一些杂物的提包抢走并逃离现场。后经龙陵县发展计划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2007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朱鹏林、黄有文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从龙陵县城大礼堂外龙山路上尾随行人鲁东梅,当行至龙山路龙陵县水电局外时,由朱鹏林驾驶摩托车靠近鲁东梅,乘坐的黄有文随即将鲁东梅装有一部小灵通手机、320元人民币和一些杂物的提包抢走并逃离现场。后经龙陵县发展计划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60元。 龙陵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迅速展开了调查,将朱鹏林、黄有文抓获归案。后检察机关向龙陵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龙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鹏林、黄有文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抢夺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抢夺罪。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朱鹏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有文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朱鹏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被告人黄有文没有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朱鹏林涉案部分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朱鹏林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量刑偏轻,遂撤销对朱鹏林的一审判决,改判为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
问:(1)第二审人民法院仅对朱鹏林涉案部分进行审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2)第二审人民法院对此案能否发回重审,为什么?
(3)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为什么?
(4)如朱鹏林对二审法院的判决仍然不服,他该怎么办?

2005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万某多次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共窃取钱物价值1000余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于4月12日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4月18日,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5月25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机关先后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8月12日,人民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认为该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拒不释放万某,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复议。被不起诉人万某也不服,认为自己未犯罪,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问:本案中哪些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指出并说明理由。

柱、墙的边缘至基础梁边缘的距离不应小于()。

A. 100mm
B. 80mm
C. 50mm
D. 120mm

2005年10月12日,被告人王某以介绍女青年李某到某饭店当服务员为诱饵,将李某骗到某县。途中,王某将李某强奸。到达某县后,王某强迫李某卖淫。李某因受不了摧残,趁王某看管不严外出报警,被某县公安局民警解救。某县公安局于同年12月21日将王某刑事拘留。在执行拘留时,省警校实习生张某问侦查员刘某,是否应当告知王某在侦查期间有聘请律师的权利,刘某说不用告诉。后刘某聘请律师宋某提供法律帮助。宋律师要求会见王某,侦查员刘某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为由,不许宋律师会见在押的王某。 问题:
(1) 侦查员刘某对实习生张某提问的回答是否正确,为什么?
(2) 律师宋某为刘某提供法律帮助的内容有哪些?
(3) 侦查员刘某不许宋律师会见王某的做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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