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4年7月,印刷厂工人康某利用工作之便,套色印刷10元面值的人民币101张。同年8月3日晚,康某在某商店里用伪造
被告人甲,1989年9月盗窃财物500元;1994年6月15日甲入户盗窃彩电一台,价值2500元;1998年1月16日因抢劫罪被抓获。
问:对于甲1989年9月所犯盗窃罪是否应当追诉?说明理由。
1995年8月10日,某公司经理刘某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以假进账单向该市农行一办事处存人股款1971万元,骗取验资证明,并于同年 9月进行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将该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140万元。2002年11月案发。
问:对刘某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是否已过追诉时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为5年。《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定最高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该罪的追诉时效应为5年。本案中刘某虚报注册资本的时间是1995年9月,至 2002年11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已经超过5年,对其行为依法不应再追究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刘某最初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时间是1995年9月,但由于该行为一直处于延续状态,根据《刑法》第89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刘某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不存在超过追诉时效问题,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究竟应如何认定本案中的时效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