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2月,私营企业主李某在工商局负责私营企业注册登记工作的科长胡某的陪同下,来到某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交代注册会计师王某从速办理。王某对李某提供的验资资料,按照执业规范指南(验资规定的程序),一一进行了审验。对其中最关键的材料——两张银行进账单,王某特别仔细地进行了查验:进账金额分别为36万元和64万元,合计100万元,收款人系被审验单位,用途为投资款,银行业务公章和工作人员私章一应俱全,无一涂改痕迹,其真实性不容置疑。在李某的催促下,王某起草了验资报告,经事务所负责人审核、签发,交付打印。李某当场拿到了验资报告。李某的公司从事商品批发和零售业务。公司开业以后,经营状况一直不佳。1999年下半年,李某从事非法传销,在仅仅几个月的时间,获利达50多万元。2000年1月,有人举报李某搞非法传销。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李某的公司成立时实际只有10万元资金,其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两张银行进账单,金额是变造的。变造方法是:先向银行分别存入6万元和4万元现金. 在填写银行进账单时预留空格,银行盖章后,再在预留的空格处填补,由于笔迹相同,填补恰到好处,外人无法辨别。
问: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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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夏,原济南海关副关长高某认识了港商李某,二人交往密切。1998年春,高、李二人合谋从香港空运575只瑞土高档手表至济南入境,受高某指使,海关调查处副科长刘某明知该批货物未办理任何报关手续,却予以放行,经查该批手表价值人民币1774746.24元,偷逃关税 763494.80元。1998年8月,高某、李某找到浪潮通讯电子有限公司合谋进出口传呼机成套散件 (税率25%),但伪报成集成电路(税率6%)以降低报关费用。9月12日第一次进货时,高某亲自去机场接货,刘某受高的指使第二次去接货。”使货物顺利通关,经查该批货物价值人民币19867110.30元,偷逃关税3019800.90元。后案发,高、刘二人被捕,李某在逃。审判中,高某认为自己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问:
甲被检察机关指控犯有三项罪行:第一项,伪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章的批文。第二项,持该伪造批文和所谓中国石材进出口公司出口业务合同,到某石材加工厂对该经理乙谎称能联系出口香港的石材业务。然后以虚构的香港某公司的名义与石材加工厂签订了500万吨石材的购销合同,收取合同定金50万元后即不见踪影。一年后公安机关将甲抓获,发现甲已将50万元定金挥霍一空。第三项,审讯中甲还主动交代以下犯罪事实:甲曾说服在国有银行某营业所工作的业务员丙、丁二人,在丙、丁值班时由甲前去营业所假装打劫,共同分赃。丙、丁同意。某日,在只有丙、丁值班时,甲冲进营业厅,用仿真手枪指向丙、丁。丙、丁假装害怕,将预先准备好的100万元巨款放人甲的提包中,甲携款逃走。之后甲、丙、丁三人平分赃款。
问:
甲某是某私营工厂主(不具有法人资格)。 1990年4月因为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1995年11月1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1999年2月6日。1998年5月,甲某工厂利用乙厂“跳槽”职工非法获取的乙厂专有的“神州”口杯生产技术资料,大量生产双层玻璃口杯。为了便于销售,该厂将自己生产的口杯贴上“神州”口杯注册商标,用“神州”口杯外包装包装好以后,以每只 170元的价格销售。为了扩大销量,甲某还大做广告,称自己的产品为“正宗名牌,质优价廉”。众商家纷纷与其签订合同购买,买后才发现上当受骗,甲某生产的口杯质量低劣,造成大量积压。同时,也给乙厂造成500余万元经济损失,信誉降低。而甲某的销售金额达1800余万元。甲某的好友乙某见甲某在银行存有巨款,心生歹念。乘机复制了甲某的存单,伪造甲某存款银行的储蓄章和行政专用章,并在仿制了甲某的存单,套取密码之后,指使女友丙某使用假存单从银行冒领甲某存款。丙某虽然知道存单是假的,但认为这全是乙某搞的鬼,与己无关,所以就使用该假存单冒领了甲某500万元存款。丙某冒领巨款后,将其装在提包中拿到朋友丁某家中存放。丁某不知提包中为何物,某日打开一看发现全是现金,估计来路不正,产生据为已有的想法。丙某来取提包时,丁某谎称没有此事,拒不交出。乙、丙诈骗甲某存款案发后,公安机关按照丙某的供述,找到丁某,令其交出巨款。丁某仍然拒不承认替丙某保管过提包。
问:对甲某、乙某、丙某、丁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