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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C为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公司章程载明和登记机关登记,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D系公司董事长。2003年1月20日A、B、C书面通知D召开公司临时股东会,D故意拖延不召集。同年4月1日,A、B、C通知D参加公司股东会,D仍不参加。会议上,全体股东一致表决免除D的职务,并于次日通知D,要求其五日内移交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印章、财务账册等文件和财物。因D拒不移交,故A、B、C诉至法院。D答辩:因公司实际到位的45万资金中,除A出资21万外,B未出资,故B无股东资格;又因C出资的24万是由D等8个自然人与C共同出资形成,公司设立时为满足A、B所提公司股东人数不能超过三人的要求,仅登记了C,事实上8个自然人有出资,故都应视为公司股东。现A、B、C在未通知大部分股东情况下,召开公司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有损股东利益,且其召开程序也不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为此,D要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华东政法2005年研) 问: (1)B未实际出资能否行使股东表决权,为什么 (2)除C外其他8个投资人能否行使股东权利,为什么 (3)结合本案评述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程序规定的不足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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