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于2000年9月,从某厂买了一辆汽车,付款12万元。该车系该厂于1994年11月购买,因旧车超编,故卖给了李某。2000年10月19日,李某与保险公司分公司筹备处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约定由该保险公司承担李某所购这辆汽车的保险责任,并确定了这辆车重置价值为15万元,总保险金额12万元,总保险费为3000元。双方同意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共同执行有关规定。合同签订后,李某如期交付保险费。2001年8月10日晚,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县公路上行驶时,该车突然起火,并被烧毁,经该县公安局消防科鉴定,火灾系“化油器起火引燃电气线路和滤芯器等设备”所致。保险公司获悉后,即派人勘查现场并认定车辆报废事实。双方在该车的修前结损书中确认车辆损失为13.2万元,残值2万元。之后公司以“李某虚构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其投保行为具有欺诈性,保险合同无效。且该车系‘自然事故’,根据新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不应赔偿”为由拒绝按照双方约定金额进行赔偿。 请问: 1998年5月,投保人王某向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在受益人的项目内,王某填写的受益人为“法定”。1999年5月,其妻张某因家庭纠纷将王某杀害,王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保险公司经审查,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是被其妻故意杀害,是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意外伤害。退一步说,即使是意外伤害,也属于免责的范畴。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被其妻故意杀害,是违法行为,但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属于意外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你认为哪种意见正确,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