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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系某市“哈娃娃”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哈娃娃”公司以“哈娃娃”矿泉水在该市享有盛誉。而在1998年3月,刘X与赵X、李X3人合伙办起一饮料厂,生产“娃娃乐”矿泉水,两种品牌矿泉水基本类似。1998年底“哈娃娃”公司发现了刘X的行为,经股东大会批准,罢免了刘X的经理职务,并要求刘X把其在“娃娃乐”公司的收入上交公司。刘X辩称该笔收入系其个人劳动所得,应归个人所有。刘X与他人合伙办饮料厂行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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