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6日,农民甲某趁夜晚无人之机,在B市卢店镇食品经营处,屠宰了一头病死猪准备出卖。该市畜牧局得知后,遂决定立案查处。同年8月27日,畜牧局以食品经营处负责人乙某为甲某提供屠宰场所为由,依法对其处以5000元罚款。乙某不服,便将畜牧局告上了法庭。2004年5月11日,B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B市卢店镇食品经营处的经营性质是非法人的国有经营单位,属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告资格中的其他组织,而乙某只是该经营处的负责人,因此,被告不能直接对原告本人进行处罚,而应该对该组织进行处罚。故法院作出了因为该市畜牧局作出的处罚主体错误,予以撤消的判决。 本案中市畜牧局是否能够成为行政处罚的主体?为什么?